时间:2023-1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保障协会依法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下统称违规)的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自律管理对象包括:
(一)公募基金管理人;
(二)经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基金托管机构;
(五)从事基金销售(募集)、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信息技术系统和为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审计、咨询等各类服务业务的机构;
(六)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机构的基金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
(七)自律规则规定或者承诺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条 实施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专业高效、惩教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自律管理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协会提供自律案件办理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案件办理过程中,自律管理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条 协会依法作出的已生效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未按规定执行的,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二章 措施类型
第六条 对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协会问询、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提示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二)书面警示,即协会通过书面形式将违规事实和自律管理措施告知违规机构,对其予以警示告诫,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三)要求限期改正,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纠正违规行为,并向协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四)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一定时限内按要求的频率或者次数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督促其有效加强合规建设、提高合规意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条 对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即协会要求违规个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协会问询、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提示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二)书面警示,即协会通过书面形式将违规事实和自律管理措施告知违规个人,对其予以警示告诫,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三)要求参加合规教育,即协会要求违规个人参加协会指定的合规知识学习并通过相应的合规能力测试,以提高其合规意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警告,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违规机构予以警示批评;
(二)行业内谴责,即协会在基金行业内对违规机构予以通报、谴责;
(三)公开谴责,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协会指定其他媒体上对违规机构予以谴责;
(四)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即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不受理或者办理违规机构相关业务,或者要求违规机构的在管产品不得新增募集规模、投资者,不得新增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属于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
(五)撤销登记,即协会撤销违规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的登记;
(六)取消会员资格,即协会取消违规机构的协会会员资格;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第九条 对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警告,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违规个人予以警示批评;
(二)行业内谴责,即协会在基金行业内对违规个人予以通报、谴责;
(三)公开谴责,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协会指定其他媒体上对违规个人予以谴责;
(四)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即协会要求违规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部分基金相关业务,但按照有关规定属于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
(五)加入黑名单,即协会要求违规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全部基金相关业务;
(六)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即协会取消违规个人的基金从业资格;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基金相关业务包括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基金服务业务以及协会认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合并适用。如需同时采取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按照纪律处分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协会对失联或者异常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注销管理人登记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执行性、事务性的自律管理行为,不属于协会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业人员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刑事处罚的,以及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协会直接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
(二)协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单位的监管要求,暂停办理自律管理对象相关业务。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三条 协会适用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主要考量下列主、客观因素:
(一)自律管理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的态度;
(三)自律管理对象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和协会检查的配合程度;
(四)违规行为发生频率、次数和持续时间;
(五)违规行为涉及金额和涉及投资者人数;
(六)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
(七)违规行为发生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实施效果;
(八)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机关的查处情况;
(九)违规行为对行业秩序或者行业监管造成的影响程度;
(十)自律管理对象的职务、职责及履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 自律管理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自查发现违规行为,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报告的;
(二)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且适当履行调解协议,补偿投资者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协会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受他人胁迫参与违规行为的;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自律管理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重处理:
(一)违规行为严重危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市场秩序的;
(二)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以威胁、恐吓、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协会自律管理工作的;
(三)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协会检查、调查,拒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性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
(五)最近两年内曾经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两次及以上纪律处分措施或者三次及以上自律管理措施的;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机构违规的,协会根据查明事实对涉案机构和个人追究责任。涉案机构丧失市场主体资格的,协会可以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任职机构发生违规行为的,协会视情形认定相应高级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管理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在相关会议决议或者其他决策文件中对违规行为发表明确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
(二)履职中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向任职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协会反映、报告,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的;
(三)忠实勤勉履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手段尽量预防、发现和阻止违规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立案与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下列发现或者收到的违规线索,协会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一)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的;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或者通报的;
(三)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地方行业协会等单位移交或者通报的;
(四)自律管理对象主动报告的;
(五)投资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协会举报、投诉的;
(六)新闻媒体报道或者舆情监测发现的;
(七)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违规线索符合下列条件的,协会予以立案:
(一)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规行为;
(二)涉嫌违规事项属于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
(三)判断涉嫌违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依据;
(四)协会对涉嫌违规行为有明确的处理依据;
(五)涉嫌违规行为未曾被协会查处,或曾被查处但有新情况、新线索;
(六)涉嫌违规行为构成要件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协会根据自律管理手段具备条件检查、取证;
(七)处理涉嫌违规行为符合协会自律管理目的,与已经或者可能采取的司法、行政处理不冲突,且具有自律处理的价值;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协会决定对涉嫌违规案件立案的,可以依照协会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自律管理对象因涉嫌违规被协会立案检查,存在涉众风险或者不配合协会自律管理工作等严重情形的,在案件办理期间协会可以暂停办理其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协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的,可以按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采取自律管理措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协会检查工作结束后制作检查报告,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规或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无需采取措施的,予以结案;
(二)经检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按规定程序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三)经检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进行纪律处分的,按规定移交审理;
(四)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认为应当受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向中国证监会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生效刑事或者行政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协会可以据此认定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事实,依据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前款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经自律管理对象申请,协会可以按照相应程序撤销或者变更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协会原则上不再就同一违规事项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确有必要处理的,协会对其采取补充性、差异化的措施。
第二节 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会决定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发送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实施谈话提醒措施的,协会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谈话的时间、地点、形式、事由、谈话对象和应当提供的材料等,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书面警示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警示提醒,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施要求限期改正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改正的事项、时限、要求、提交整改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
第二十七条 实施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内部合规检查的期限、频率、次数和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的时限、内容、形式等。
第二十八条 实施要求参加合规教育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参加合规教育和相应合规能力测试的时间、内容、形式等。
第三节 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九条 协会经审理,拟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制作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并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
第三十条 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载明违规事实、相关依据、拟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救济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三十二条 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的,协会予以受理,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三条 协会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新型、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提出审理建议。
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组成的审理小组研究讨论。
第三十四条 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登记、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协会可以组织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委员组成听证小组进行听证。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但协会认为需要就相关事项举行听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组织:
(一)协会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听证会议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形式以及相关事项;
(二)听证由非本案检查人员主持;
(三)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经协会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听证会议召开时,协会工作人员提出违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并提出相应证据,听证小组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问询双方;
(五)听证小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并作出是否采纳的明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协会经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为根据违规情节和后果无须予以纪律处分的,作出不予处分或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协会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并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纪律处分对象的违规事实、相关依据、决定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救济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纪律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纪律处分的复核
第三十九条 自律管理对象不服协会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的,应当自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复核申请,其中应当明确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协会收到复核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协会受理复核申请后,提交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组成的复核小组通过召开会议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研究讨论并提出复核建议。
复核委员应未参与同一涉嫌违规案件的前期审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根据复核情况作出如下复核决定并制作复核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
(一)纪律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度适当,程序符合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纪律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规定,但是程度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复核审理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决定变更;
(三)纪律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核审理无法核实的,或者程序严重违反规定的,决定撤销原纪律处分并重新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四)纪律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或者缺乏处分依据的,决定撤销原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复核期间,纪律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协会另有规定或者协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在复核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申请人在提交的复核材料中,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以威胁、恐吓、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复核工作的。
第六章 送达、回避和公示
第四十六条 协会通过协会电子系统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以及决定书、复核决定书等文件,相关通知到达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系统时,视为送达。
协会视情形可以按照自律管理对象登记、注册的联系信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补充送达或者在官方网站公告补充送达。公告补充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五个工作日即视为完成。
第四十七条 参与案件立案、检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如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的,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将纪律处分措施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将纪律处分决定抄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视情况抄送地方政府和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4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